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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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6, 2017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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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育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Chapter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Section 1一般规定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考核与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三)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四)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五)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验收、报废等制度;
(六)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与安全设施、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报告制度;
(十)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相关方以及外用工管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保障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
对容易引发事故、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应当划分危险等级,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安全检查应当做好记录,并签字存档。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点实时监控系统,定期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确保所录制的监控图像真实、连续、可溯。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他单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技术、管理措施,组织排除;对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防止事故发生。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极端天气的;
(二)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本单位组织机构进行调整、相关方进驻或者撤出本单位致使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本单位作业条件、设施设备、工艺技术发生改变的;
(五)重大危险源风险等级发生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排除。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将作业场所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二)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时,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建立台账,并存档。
(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配备检测报警装置以及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消防等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三)按照标准设置备用电源,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
(四)辨识危险有害因素,规范危险物品使用和管理;
(五)容纳人数符合核定数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二)不按照标准设置备用电源;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在同一建筑物内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并对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Section 2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七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
特殊作业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护人员不得擅离现场。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装置应当装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并按照标准设置、使用和定期检测校验,不得擅自摘除。
油气储罐变更设计存储物质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论证并形成报告。油气储罐运行中的温度、压力、液位、接地电阻以及管道法兰之间的跨接电阻、防雷设施等应当符合设计控制指标,并确保安全切断装置和报警系统正常使用。油气罐区使用的照明、电气设施、设备、器材应当符合防爆要求。
Chapter 3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对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向社会专业组织等第三方购买专业技术服务。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三)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五)依法开展应急救援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人员和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一)未履行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及时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由于安全生产违法违规问题一年内被处以二次以上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虽无人员死亡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被列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用信息系统管理期间,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Chapter 4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可能造成的危害。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施救遇险人员,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向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实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事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事故发生地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救援指令或者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及时出动参加事故抢险救援。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的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Chapter 5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未建立实施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的;
(二)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三)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与周边防护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四)未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
(五)未进行风险分析与防控的。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的;
(二)未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的;
(三)未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法泄露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五)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Chapter 6附则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
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发展工业的区域、物流园区和农业示范区。
化工园区,是指化工企业聚集的集中区或者工业区等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园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