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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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
(1990年3月1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权利和自由,不得破坏民族团结。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以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上应当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视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表》。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和申请负责人,应当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协商的结果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协商结果及时做出相应的决定。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飞机场、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一)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二)不得阻拦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
(三)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不得侵占、损毁绿地、园林、公共设施;
(五)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
(六)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民族、宗教政策,不得有辱民族风俗习惯和煽动民族歧视;
(七)不得侮辱、诽谤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八)不得进行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临时警戒线为有金黄色标志的警戒柱、警戒带、警戒栏或者警戒标兵线。警戒柱(带、栏)的具体式样规格,由主管机关规定。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
(四)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