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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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录用拒绝、逃避征集的公民的;

(二)拒绝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应征的;

(四)有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

因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受到处罚的单位,仍应当完成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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