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未按规定使用盐产品包装物和产品标识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报备案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买卖的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生产、加工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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