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8

Amended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或者已失效的质量标志;

(二)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获得的质量标志不符;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条形码或者监制、研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

(五)对商品的性能、用途、数量、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及其含量作不真实标注;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七)不标明商品厂名、厂址、产地或者作模糊标注。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