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Repealed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统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者接受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受害者治疗期间的护理需要,按照当地雇请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收入难以确认的,以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受害者购置普及型器具所需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本市殡葬单位的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九)由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按照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照抚养至十八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照抚养二十年计算。

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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