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7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金额的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一)未按规定使用公用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转供水、暖、气的;

(三)在规定的公共管网和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用设施安全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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