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Chapter 4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Article 36Amended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出重建或者补偿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Local Regulations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rticle 35Back to full textArticle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