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In force

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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