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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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4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2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渔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的证照不得买卖、出租、转让。
Chapter 2渔业监督管理
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的渔业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州、县(市)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公开、公正、公平,并出示执法证件。
Chapter 3养殖业
使用跨县(市)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州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州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集约化养殖;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集约化养殖,必须经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除外。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为渔药经营者办理经营许可证前,应征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使用国家、集体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或由水面、滩涂所有者收回使用权。
Chapter 4捕捞业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禁止使用“三无船舶”(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从事渔业活动。
渔业船舶同其他营运船舶发生纠纷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机关调查处理。
Chapter 5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从事养殖业、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州、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误捕国家级、省级和州级保护水生动物的,应立即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禁用渔具。
排入渔业水域的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需要,直接或间接向渔业水域施放药物的,卫生防疫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业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渔业损失。
Chapter 6奖励与处罚
(一)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加强渔政管理,成绩突出的;
(二)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三)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优良品种、先进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举报或查处渔业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一)从事渔业养殖,未办理养殖使用证的,限期办理养殖使用证,可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二)生产水产种苗未办证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三)买卖、出租、转让从事渔业生产经营证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生产、经营渔饲料、渔药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使用“三无船舶”从事渔业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对船主处以其船舶价值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船舶;
(六)擅自新增、更新改造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船舶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船舶,吊销捕捞许可证;
(七)生产禁用渔具的,没收禁用渔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进入市场销售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八)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九)炸鱼、毒鱼和非法使用电力捕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水獭捕鱼的,没收鱼鹰、水獭和渔获物,可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十一)拦河设栅捕鱼,没收栅栏和渔获物,可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十二)无证捕捞或持无效捕捞许可证捕捞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元至150元罚款;
(十三)水域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当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处罚。
盗窃、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设施、水体、标志的,应依法赔偿损失,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