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造成对施工场地周围水体、植被、地貌污染、损坏的,或者施工结束后不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损坏围墙、护栏或者其他公共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设置洗车场、加油站的,责令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保护区内耕种农作物、烧荒、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保护区内未经管理机构同意或者不按照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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