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Amended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申请表;

(二)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 土地权属证明;

(五)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六) 建设项目地形图;

(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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