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Amended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河流、水库、湖泊、渠道等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利用已建设施直接向河流、水库、湖泊、渠道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监测和计量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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