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Amended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全市水资源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水质监测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治理措施,保障水域功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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