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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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制定的技术规范,并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养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备案。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每年将备案情况送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一)擅自挖掘、拦堵道路;
(二)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晾晒作物、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等占用道路;
(三)排放污水、废水,洒漏白灰等腐蚀性物质;
(四)挪动、涂改、遮挡限载、限速牌等附属设施;
(五)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机动车在非划定的人行道上停放;
(七)在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擅自拆降侧石,抹爬坡或者改动道路结构;
(九)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
(十)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悬挂物、悬挂各类管线;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需要变动挖掘地段和延长施工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在城市道路横向埋设管线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槽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分段挖掘,分段回填。
掘路施工完毕,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土夯实,不得回填泥浆、杂物,工程完毕后清除余土剩物,并同时报请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验收。
因施工确需在人行便道上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到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在占用的城市道路范围内挖掘城市道路埋设管线或者建设其他构筑物。
确需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持原设计部门技术安全方案,报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井盖顶面与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平整,发现高于或者低于道路路面的,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降低或者升高,确保行车、行人的安全。
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井盖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巡查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况,应当及时补装、维修或者更换。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责任。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道路范围内井盖的检查和管理。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设施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道路设置的井盖丢失、损坏未及时补盖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