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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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方式播放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电视台、站。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是指建设、运行、维护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独立运营单位。
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信息产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Chapter 2规划和设立
制定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对农村的投入。
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必要的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
Chapter 3播出和传输
超过每天播出总量或者随意插播广告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罚。
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发生紧急事故时,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可以先行抢修,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抢修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排除故障的,每延误一日按年收视费金额1%向用户补偿,并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缴纳收视维护费的,按日加收年收视维护费金额0.5%的滞纳金,拖欠满3个月的,停止传送信号;超过6个月未补交的,视为自动放弃收视入网户籍。
用户可申请报停撤线,报停期间不计收视维护费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完毕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初装费入网金额1%的补偿费。
Chapter 4建设和保护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与建筑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有线电视工程与建筑工程未同步进行建设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安装的监督、检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入网器材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不符合标准的入网器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需要利用或者经过建筑物、构筑物墙面、阳台、楼梯通道、弱电井等,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造成损坏或者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商定保护措施;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由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移动、拆除,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改造、新建、扩建地下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确保有线电视地下管线不受损坏。
违反本条第二、三款规定,造成有线电视设施、线路损坏的,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偷窃、破坏、冲击有线电视设施、场所及其标志物;
(二)利用有线电视传输网络进行非法宣传;
(三) 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他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挂接、改动、拆除、调整有线电视设施;
(五)私接有线电视入户终端;
(六)移动、损坏地下传输管线,架空线路、杆、塔、箱体、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管线的地面上倾倒垃圾、腐蚀性化学物品;
(八)在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范围内,传输线路塔桅(杆)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九)其他危及有线电视播出、传输、维护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三)、(四)、(五)、(六)、(七)、(八)项行为,造成有线电视设施、线路损坏或者初装入网费、收视维护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Chapter 5其他规定
(一)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或者终止传输节目的;
(二)擅自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的;
(三)播放电视广告比例超过国家规定播出总量或者违反规定插播广告的;
(四)有线电视设施、线路出现故障,未按规定时限排除的;
(五)未按承诺期限完成有线电视用户终端安装的;
(六)侵害其权益的其他行为。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户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