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34 articles
(2004年8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主要农作物是指小麦、玉米、棉花、稻、大豆、马铃薯、油菜和胡麻;其他农作物为非主要农作物。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示范、繁育、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四)审核、核发、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种子质量;
(五)培训农作物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上级种子管理机构对下级种子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一)农作物种子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种质资源;
(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从国内外引进的种质资源进行检疫、隔离试种,并将适量种子及有关资料报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
(一)国家或者省草品种审定委员会通过的评估报告,或者由其统一安排的三个以上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及植物检疫证书;
(三)附有完整的中文标签。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种子生产基地由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并负责实施。
(一)土地相对集中,土、肥、水、气、光照、温度等条件适宜种子生产;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隔离条件达到标准,适宜制种。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争抢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不得在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影响种子质量的农作物。
对按种子生产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村民,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改种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影响相邻大多数村民种子生产质量,仍种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当事人工作,促其改正;对仍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种子,接受技术指导,按照约定交售种子,并有权按照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和因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的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对种子生产田进行质量检验,并通报田间检验结果。任何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种子质量检验证明。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发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对生产、经营、加工、贮运种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账册等相关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或者灭失的种子,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四)依法查封、扣押假劣种子,并做出处理。
(一)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未通过省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的;
(二)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的。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
(三)侵害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五)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