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Repealed

严格限制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防治水体污染。

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水源又无法治理的,应当搬迁。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及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其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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