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9
Amended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标识及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形编码、企业代码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采用国际标准标志、质量合格证明、地理标志产品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八)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
前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在经营性活动或者建设工程中使用。
Local Regulations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