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9, 2012
- In force fr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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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等11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蓄存加压等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用水。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有独立城市供水系统的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Chapter 2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供水工程建设还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投产应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进行。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情况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
供水企业应对损坏的公用消火栓及时维修。
禁止擅自动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Chapter 3城市供水与用水
城市供水企业中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应经培训后,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证书。
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定期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中从事制水、化验的人员必须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定期体检。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暂停供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水单位和个人计量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火警用水不得动用公用消火栓。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