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Amended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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