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Repealed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限制其用水量,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一)逾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企业水平衡测试或经测试发现用水浪费不整治改进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擅自拆除、停用节水设施的;

(六)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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