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3

Amended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