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Amended

承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与其他投标人或者发包人相互串通投标,低于成本价竞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投标人;

(三)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建筑工程;

(四)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

(五)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投标承包建筑工程;

(六)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建筑工程;

(七)以联合体方式中标后,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组成新的联合体进行同一建筑工程的施工;

(八)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人员工资;

(九)未办清工程款结算即交付使用;

(十)聘用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人员从事建筑活动;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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