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Amended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关企事业单位没有按照决定限产、停产或关闭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日连续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时间自决定下达后擅自生产之日起,直至执行决定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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