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5, 2015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15
- Articles
- 40 articles
(2012年3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旅游、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旅游客运市场需求,确定和调整本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在确定和调整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额度,遵循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并有利于提升旅游客运车辆档次和改善车型结构的原则,合理配置道路旅游客运资源。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经济特区内的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申请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1. 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2. 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 车辆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客车设施与服务规范》(GB/T26359)的相关规定;
4. 道路旅游客运车辆数量在50辆以上、客位350个以上,但定线旅游客运除外;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办公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并且驾驶人员在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道路旅游客运申请人为2人,且其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许可决定。道路旅游客运申请人为3人以上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审批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需要暂停、终止旅游客运业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暂停道路旅游客运业务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批准终止道路旅游客运业务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0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7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旅游客运业务,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
(一)对旅游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二)设立统一银行账户、统一收支管理、统一成本核算、统一缴纳税费;
(三)依法与所聘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统一发放工资、统一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鼓励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利用物联网、移动互联网技术,为承租人提供网上租车等服务。
未经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统一调派,驾驶人员不得私自提供旅游运输服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测,确保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驾驶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立即报告危险发生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可以要求承租人、导游和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人员或者旅游客运车辆受损失。发生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的,驾驶人员、导游或旅游者应当立即报警,并向所属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和相关部门报告,采取应急措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救助。
鼓励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共同建立道路旅游客运交通安全互助金,提高道路旅游客运企业抵御交通事故风险的能力。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价格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证,不得擅自涨价、压价和自立项目收费。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证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整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营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换其他车辆,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客运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中途擅自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旅游客运经营者擅自降低营运车辆等级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车辆等级的,不得加收费用。
旅行社和旅游者经协商依法变更旅游团队运行计划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并及时报告所属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所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和旅游者承担。旅游客运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四)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活动;
(五)刁难、殴打、谩骂旅游者或者导游;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七)索要小费、收取旅游经营者给予的财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承租人、导游和旅游者不得向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出危及行车安全、侮辱人格尊严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定的不合理要求,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承租人和导游应当合理安排驾驶人员的休息时间,严禁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一)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
(二)已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三)驾驶人员已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告临时调用应急运输车辆有关事项,拥有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车辆的单位可以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纳入应急调用车辆信息库,由承租人自行选择租用。被租用的车辆凭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
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6个月。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考核优秀的经营者,在重新申请道路旅游客运许可时予以优先考虑。
违反本规定,承租人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或超越车辆营运证经营范围的单位或个人租用车辆从事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挂靠经营或者转包经营的;
(二)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三)未对旅游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的。
(一)未安装或者擅自拆除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的;
(二)破坏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或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三)伪造、篡改或删除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的。
(一)未将卫星定位装置纳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
(二)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不能正常运行的车辆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
(一)不依照本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处理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