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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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内陆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鼓励境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渔业生产。加强闽台渔业交流与合作,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渔业生产,发展名特优水产品以及从事水产品的保鲜、加工等活动。
在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宣传、研究、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养殖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并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签订承包合同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内陆水域,或者使用已经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一)养殖范围和规模符合养殖规划的要求;
(二)不得违反有关标准使用鱼药、饵料、饲料和添加剂;
(三)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五)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一)符合苗种繁殖培育总体规划要求;
(二)所用的亲体合格,来源符合要求;
(三)有配套的培育苗种设施和检验规范;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育苗技术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水产苗种质量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并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养殖场所内发生的渔业疫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引导渔业生产者参加养殖财产保险,建立安全自救等多种形式的互助保障制度。
国家下达的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解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及其分解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捕捞限额总量及其分解方案,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鱼群。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体总量不得超过同品种渔获物总重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办理。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征收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一)内陆水域机动渔业船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张网作业,每张网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九)采捕鳗鲡苗的,每张网具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内陆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每作业单位处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二)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三)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业船舶。
(一)炸鱼、毒鱼、电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在海洋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敲舟古作业的,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以及其他禁用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在内陆水域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在海洋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内陆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内陆机动渔业船舶和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三)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或者赔偿受到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或者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未及时发布渔业病害疫情预报、灾害警报的;
(三)发生渔业病害疫病后未及时处置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