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重点经济目标所在单位、重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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