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Repealed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污染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防治污染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所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四)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

(五)限期治理的执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情况以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管理人员应当出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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