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In force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四)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跨沿海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六)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近岸海域的项目用海,应当遵循切实保护、合理利用、节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技术规范。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