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Repealed在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修建或者设置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并在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之前,将设计方案送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审查。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设计方案作出同意、修改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修建或者设置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其他部门的,还须征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办妥相应手续。
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确需调整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报送审查。
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时通知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进行现场监督。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并将工程验收合格的资料报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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