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10, 2015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38 articles
(2006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建设、经济、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Chapter 2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是拨用房产房屋安全的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增加房屋设计荷载、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盖、屋盖、基础、梁、屋架、悬索等。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质量验收备案证明或者整栋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拆改设计方案;不涉及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拆改部位不影响或者经加固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其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书。
变更拆改部位和超出拆改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提出申请。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Chapter 3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增加房屋设计荷载的;
(三)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因施工、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周围房屋安全的;
(五)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六)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
(七)出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的;
(八)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使用一定年限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九)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以上鉴定对象含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构筑物。
公共场所房屋安全鉴定年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拆改设计方案的,可以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
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基本一致的,再次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性质有明显差异的,再次鉴定费用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Chapter 4危险房屋管理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Chapter 5房屋安全监察管理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拒不整改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