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除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可处以10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其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造成全部停产、停业的,需经人民政府批准。

(三)噪声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和使用,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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