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捕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十倍的罚款;
(三)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三倍的罚款;非法收购、购运鱼货的,没收鱼货,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渔获物中幼鱼比例超过百分之十的,除没收渔获物、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渔获物总量现值一倍的罚款;
(七)翻印、变造、涂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八)偷捕、抢夺国营、集体、个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三千元至六千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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