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28, 2005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05
- Articles
- 44 articles
(2001年1月10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8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实施本条例。
Chapter 2择业求职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一)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查询招工信息;
(四)发布求职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Chapter 3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公布招工信息;
(四)查询招工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用人单位对录用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培训。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一)提供虚假招用信息;
(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三)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其财物;
(四)使用童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4职业介绍机构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五)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服务场所证明;
(五)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属单位和省内外驻汕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为求职和招工进行登记;
(二)提供求职、招工信息;
(三)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公布国家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范围;
(四)用人推荐;
(五)组织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一)职业指导;
(二)档案保管、代办社会保险、办理用工备案登记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事务代理业务;
(三)组织地区间劳动力交流活动。
(一)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
(二)超出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三)提供虚假信息,作虚假承诺;
(四)采取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5管理监督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不按时支付工资或所支付工资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补足所欠部分,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劳动者财物的,责令退还财物,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的,责令改正,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等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不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