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Repealed

募捐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责令暂停募捐活动、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募捐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募捐许可证的;

(三)公布虚假信息的;

(四)未按照募捐方案规定的方式、期限、地域进行募捐的;

(五)未经批准高于规定的工作成本或者高于批准的工作成本进行募捐的;

(六)违反规定在募捐财产中重复列支募捐工作成本的;

(七)未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八)未按照规定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

(九)未按照规定设立募捐专用账号进行专帐管理的;

(十)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募捐物资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对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十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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