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In force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及其标记、编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产地;

(五)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七)伪造、擅自制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商品条形码,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商品条形码;

(八)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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