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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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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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tember 24,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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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国有农牧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应急需要和自然灾害预测情况,制定自治区种子贮备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Chapter 2品种审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审定委员会由教学、科研、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当使用审定或者认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Chapter 3种子生产
申请从事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种子检验和仓储设施;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品种审定、认定证书复印件;申请授权或者转让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授权的书面证明或者转让合同;生产转基因种子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基因产品商业化生产许可的批准文件;
(四)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种子晒场、烘干设备及检验、仓储设施清单、照片、产权证明复印件;
(六)检疫证明以及种子生产地点情况介绍。
种子生产许可证由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生产者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委托、预约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生产档案文本样式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制定。
Chapter 4种子经营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办公、经营、检验室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库房面积不得小于500平方米,晒场面积不得小于700平方米;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加工、仓储人员各1名以上。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人员各1名以上。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种子经营场所、库房、晒场等清单、照片和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种子加工设备和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和产权证明复印件。
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由审批机关根据申请者的产品信誉、质量、规模、服务等确定。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种子保管和仓储条件。
种子广告发布包括电视、广播、报刊广告以及现场会、品种发布会等形式。
Chapter 5种子使用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种子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发现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及时向种植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并保持种植农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田间现场鉴定。鉴定结果为不合格的,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Chapter 6服务与监督
列入推广种植品种目录的种子,应当经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试验。
(一)对农作物种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合同、票据、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和检验报告、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Chapter 7法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重新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未备案的;
(二)种子经营者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以及受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未备案的;
(三)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等繁殖材料的。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公开或者泄露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五)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Chapter 8附则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该农作物使用者所在苏木乡镇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无法确定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可以按照该农作物使用者所在苏木乡镇当年单位面积的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所称有关费用包括购买和使用种子过程中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保管费、鉴定费、种植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