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Amended

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荒滩从事农业开发的,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发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三十公顷不足六十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六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设乡(镇)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批准农业开发用地。

本条所称一次性开发,是指用于同一个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进行的开垦。

农业开发用地的批准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Local Regulations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