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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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20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6年8月26日洛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6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旅游业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Chapter 2旅游促进与发展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引导乡村旅游转型升级,开展乡村旅游标准化评审工作,提升乡村旅游服务质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监测和旅游公共信息数据服务平台,在开放、共享、有效、安全的原则下,采集和发布旅游公共信息数据、产业运行监测分析数据、旅游者群体行为数据等。统计、公安、工商、交通、民航、铁路、通信等部门应当支持并与旅游主管部门实现涉旅信息共享。
旅游经营者和其他相关组织应当如实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信息。
Chapter 3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对旅游资源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利用民族文化历史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地方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涉及文物保护和宗教信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旅游项目开发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规定,不得污染环境。鼓励旅游项目开发和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
Chapter 4旅游经营与服务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实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旅行社使用自制格式合同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合同告知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代理其他旅行社旅游产品的,应当核实旅游产品实际提供商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并在旅游产品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旅游产品实际提供商的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信息,并表明其代理旅行社身份。
第三方交易平台为旅行社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旅行社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并在旅游产品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旅游产品实际提供商的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信息。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向执业旅行社以外的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业务促销费用;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旅游景区经营者在景区开放经营前,应当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景区应当对危险性区域和危险性项目,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景区最大承载量。旅游者人数达到或者接近核定最大承载量的百分之八十时,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疏导,采取分时段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消除隐患,未消除的不得使用。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漂流、滑雪、攀岩、滑翔等高风险旅游项目以及索道、滑道、缆车等特种旅游设备,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操作。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游览引导标识系统,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国有旅游景区应当加入洛阳旅游年票系统,并按照服务标准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鼓励非国有旅游景区每年安排一定的时间对公众免费开放,加入洛阳旅游年票系统。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年票系统的监督和管理。
旅游景区不得阻碍随团导游的讲解。
国家和省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讲解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内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旅游客车(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服务质量标准。
旅游客车(船)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运行规定的旅游行程计划。
旅游宾馆、饭店的星级标志,应当置于前厅明显的位置。
Chapter 5旅游者权益保障与行为规范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资质证件和所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拒绝强制交易;
(五)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六)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一)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二)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三)违反旅游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
(四)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旅游地文物古迹;
(五)参与赌博、色情等活动;
(六)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一)双方协商;
(二)申请旅游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Chapter 6旅游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
旅游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后答复投诉人,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旅游主管部门。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及时公告对旅游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四)未按照法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或者未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五)不依法审批旅游建设项目的;
(六)不依法受理和颁发有关旅游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执业证件的;
(七)接受旅游经营者馈赠的;
(八)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职能,后果严重的。
Chapter 8附则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度假、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和旅游商务会展、旅游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家庭宾馆、旅游车船公司、旅游索道公司、旅游购物场所、旅游休闲娱乐场所、旅游网络公司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