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经营资格;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旅游从业人员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旅游服务工作;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未取得资质的旅行社、旅游车(船),责令停业,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未取得资质的从业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的,暂扣其领队证或者导游证;情节严重的,注销从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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