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

In force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或者撤换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的职务。

(二)根据自治区主席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自治区个别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

(三)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的职务。

(四)根据自治区辖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自治区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五)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六)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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