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4
Amended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吊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复审或年度复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二)将车辆交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者营运的;
(三)无故拒绝载客或者中断服务的;
(四)拒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专用票据用完后继续营运的;
(五)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者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的;
(六)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的;
(七)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继续营运的;
(八)交接班或者暂停营运时,未按规定使用交接班导向牌或停运牌,乘客投诉的;
(九)未按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行业监管服务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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