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1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核准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二)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食品生产者未履行停产、复产报告义务的;

(四)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未按规定设专柜或者专区,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

(五)销售保健食品未按规定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的;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贮存食品添加剂,或者未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的;

(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对出厂检验的产品未留取备检样品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八)经营多个品牌的肉品未按规定分区销售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名的;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处置过期变质食品的;

(十)委托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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