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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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旅游景区(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请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Chapter 2确定与撤销
(一)古代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或者交通、军事要地等,保存有较多的历史文化实物和遗迹,或者近现代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仍有较多数量的文化遗存;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保存较为完好,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保存有一定数量的民族民间壁画、雕塑或者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碑刻、楹联等;
(三)在地方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民族文化传统保留较为完整,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场所,或者在历史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具有重大影响的传统工艺等;
(四)保存有较高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的旧城街道、巷道、民居、寺观教堂,或者体现城市、镇、村、街区内涵的纪念设施和经鉴定公布的优秀建筑群;
(五)具有鲜明地方民族特色的城市、镇、村、街区。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至少有一个历史文化街区。
具备条件未申报的,上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或者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报。
(一)申请书;
(二)历史沿革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三)反映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音像资料;
(四)保护范围及其说明;
(五)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及其位置示意图;
(六)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七)有关专家的论证意见。
国家级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Chapter 3保护规划
(一)核心保护区:指由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所处的环境风貌组成的核心区域;
(二)建设控制区:指在保护规划控制下可以进行适当整理、修建和改造的区域;
(三)风貌协调区:指建设控制区以外的保护区域。
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的范围应当在保护规划中确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具体划定并设立标志。
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保持传统风貌和格局,维护历史文化的完整性。
保护规划和核心保护区的保护详细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公布之日起2年内组织编制完成。
(一)保护原则、重点、范围;
(二)总体目标;
(三)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要求、实施措施;
(四)发展利用的控制要求;
(五)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界线;
(六)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电力电信、道路交通、抗震防灾、公共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应当与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相协调。
(一)文物建筑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
(二)保护范围的具体界线;
(三)保护方法、整治实施计划和措施;
(四)建筑物、构筑物的年代、价值、性质、结构、风格、体量、外观形态、材料、色彩、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间距、绿地等控制指标;
(五)重要节点或者建筑立面整治规划设计;
(六)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和保护要求;
(七)古树名木保护档案、保护标志、保护措施。
(一)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保护详细规划,由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组织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Chapter 4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三)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四)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等;
(四)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道路、街巷等;
(五)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六)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前款禁止的活动外,禁止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Chapter 5建设项目管理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除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在施工前,由项目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由规划用地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提出申请;
(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规定,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件,确认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办理存档手续。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修复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对行为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修缮、改建设计方案未经规划(建设)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转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产权,未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