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Amended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备案的;

(二)发包工程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

(三)发包工程未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委托监理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六)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的。

Local Regulations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6,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