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4

Repealed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的范围:

(一)梯田、地堰(埂)、截流沟、蓄水池、水窑、排水沟和沟头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拦渣坝、尾矿坝、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护堤、河滩造地、水土保持专用道路、排洪桥涵、围山渠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木、植被及苗圃、植物埂、果园等植物设施;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防护范围;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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