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Amended

对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严加保护。

禁止向水库、渠道倾倒或排放垃圾、废渣和有毒有害的污水。

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

(三)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砂石、砂金等;

(六)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

(七)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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