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Amended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并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领导干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有1名女干部。

妇女相对集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女领导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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