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9

Repealed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

(五)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有前款第五项情形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29, 2006